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阿执异字第75号
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街14委。
法定代表人任成年,职务场长。
申请执行人徐文华,男,1958年2月5日,满族,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河东继电街。
法定代表人何文义,职务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文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称,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阿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裁定不予执行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1月20日,异议人接到阿城区人民法院给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异议人到阿城法院了解情况,得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3月以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欠申请执行人等88人工资为由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由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共给付申请执行人共计875,672.00元,后申请执行人等88人向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8日异议人向阿城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主张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属农垦管辖范围,阿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根据《黑龙江省垦区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移送农垦法院执行。阿城法院将申请执行人等88件案件移送农垦法院执行,因申请执行人等88人案件系地方裁决,农垦法院未接受该88人案件。阿城法院对异议人的书面异议申请至今未作出裁定,也未答复。2015年1月30日阿城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是异议人1989年5月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自2009年1月以后没有年检,工商部门也没有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主体资格尚在。2010年3月6日异议人将该企业出租给崔永平,并约定承租期内一切债权债务由崔永平承担,租赁期间崔永平违约,没有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用。
异议人认为,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无权对申请执行人等88人与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1、异议人将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租赁给崔永平,劳动仲裁没有追加崔永平,属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主体。2、按照黑龙江省农垦总局(2007)23号文件通知,明确规定异议人于2007年已被划归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哈尔滨分局管辖,农垦垦区有仲裁院,也有法院,所以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作出该88人的仲裁。另外,阿城法院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本应不予执行的案件确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应当撤销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本院查明,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哈阿劳人仲字(2013)第19-42号仲裁裁决确认:1、本裁决生效后由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支付拖欠徐文华2012年7、8、10、11月工资12450.00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12450.00元,合计24900.00元。2、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到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决书生效后,一方不执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未履行给付义务,徐文华等88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异议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移送农垦法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将该88件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绥化农垦法院,绥化农垦法院又退回本院。2014年12月30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4)阿执字第122-1号执行裁定,追加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为被执行人,现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又以相同理由要求不予执行并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仲裁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另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现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故异议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歇业后,异议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的厂房、土地、砖窑、设备21台套,致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制砖厂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本院裁定由异议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海波
审判员  闫兆贵
审判员  陈静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坤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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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